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訴,3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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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偉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數量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魏和平;

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數量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彩虹菸、哈密瓜錠給魏和平。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0至16、231至235、242至244、255至256、偵卷二第7至8頁、原訴卷第44、87頁),核與證人魏和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至25、221至225頁)相符,並有被告與魏和平之手機對話擷取照片(見偵卷一第95至11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一第155至159、1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6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6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0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一第5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一第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給魏和平之犯行,據其坦承不諱,其與魏和平間既均為有償買賣,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

,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查被告販賣給魏和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既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種以上之毒品,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單一,重量及金額亦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彩虹菸、哈密瓜錠,含有「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魏和平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共計6次,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

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對象均為魏和平,時間亦甚為密接,6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手機與魏和平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原訴卷44頁),是該手機屬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如附表一價格欄所示之價金,共計17,000元(計算式:2,000+2,000+4,000+3,000+3,000+3,000=17,000),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於112年9月6日販賣毒品給喬裝為買家之警察未遂之事證(見原訴卷第61至64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至如附表二編號4至6、8、9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亦難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毋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 主文 1 112年8月31日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112年8月31日22時30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萊爾富平圳店」 毒品咖啡包5包 2,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112年9月1日2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彩虹菸1包 哈密瓜錠2顆 4,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112年9月3日4時30分許 桃園交平鎮區洪圳路406之1號 彩虹菸1包 3,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112年9月3日18時1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萊爾富平圳店」 彩虹菸1包 3,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112年8月至9月間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彩虹菸1包 3,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時間、地點 1 毒品咖啡包 5包 112年9月6日、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2 毒品愷他命 1包 3 毒品愷他命 6包 4 笑氣鋼瓶 5支 5 Iphone(藍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粉色)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Iphone(白色) 1支 IMEI:拒絕提供 8 Iphone 15 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1日、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9 Iphone 12 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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