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訴,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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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右杉


葛健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右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號蘋果牌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嘉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葛健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號OPPO牌A78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偽造工作證壹張、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嘉佑」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右杉、葛健文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應更正「第2款」,及應補充說明「扣案偽造收款收據單1張上所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嘉佑』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2人之行為僅止未遂,尚未對告訴人秦嗣敏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柯右杉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共同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兼為取信告訴人而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單,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柯右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葛健文於偵查中大致坦認犯行,均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被告柯右杉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核符減輕其刑規定,惜其等迄今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被告柯右杉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窗簾師傅」,因傷開刀且待業中,須償還債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葛健文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罹患腎結石疾病、右手中指斷掉,職業「貨車司機」或「農場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其女,無前科,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均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第49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葛健文及辯護人為其主張:願2年內賠付告訴人12萬元,請給其緩刑等語。

雖被告葛健文無前科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職務,參與犯罪程度之深,危害告訴人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之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認尚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

五、扣案被告柯右杉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葛健文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A78手機1支(含SIM卡1枚),各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偽造工作證1張亦被告葛健文持自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復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61頁、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扣案偽造收款收據單1張,經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僅其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許嘉佑」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之。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就此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495號
被 告 柯右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律師
王培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葛健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鄉○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佳芸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柯右杉、葛健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12月4日、112年11月30日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范范」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堂」之人招募,加入由「范范」、「金堂」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組織),由葛健文以報酬為面交款項數額1%之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柯右杉則以報酬為面交款項數額0.5%且另有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條件,負責為車手尋找交款地點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劉姿伶」、「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宇凡專線客服」之本案組織成員,自112年8月27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群組「領航股海」,向秦嗣敏佯稱:可至網站進行投資交易以獲利云云,致秦嗣敏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劉姿伶」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
嗣秦嗣敏於112年11月15日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劉姿伶」、「宇凡專線客服」仍持續向秦嗣敏佯稱:因出金帳號經凍結,須再行支付款項以辦理風險控制云云,並與秦嗣敏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由「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其面交取款。
柯右杉、葛健文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右杉先依「金堂」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7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某處之國聯河堤,取得供其與本案組織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下稱柯右杉工作機),再於112年12月11日16時43分許,依「金堂」指示前往秦嗣敏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地址詳卷)之住處附近,先行尋找合適交款地點並在該處依指示待命;
葛健文則依「范范」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7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瑞林門市,操作機台列印由葛健文提供自己證件照片供本案組織上游成員製作「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許嘉佑」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將「許嘉佑」收取「繳納風險保證金15%後續返還」之款項100萬元等內容填妥於以「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嗣葛健文即依「金堂」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攜帶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前往秦嗣敏上址住處內,向秦嗣敏收取100萬元款項,柯右杉則持續依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公園內待命,葛健文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秦嗣敏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秦嗣敏,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秦嗣敏,惟因秦嗣敏前已察覺有異,僅備妥部分款項,且業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葛健文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其使用之OPPO手機(下稱葛健文手機)、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柯右杉則於同日17時42分許,因在上址公園徘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柯右杉工作機。
二、案經秦嗣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右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柯右杉自112年12月4日起,應「范范」招募,加入本案組織,以報酬為面交款項數額0.5%且另有日薪3,000元為條件,負責為車手尋找交款地點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為轉交之收水工作之事實。
2、被告柯右杉依「金堂」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7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二街某處之國聯河堤,取得柯右杉工作機之事實。
3、被告柯右杉於112年12月11日16時43分許,依「金堂」指示前往秦嗣敏住處附近,先行尋找合適交款地點,並持續依指示在上址公園內待命,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因在上址公園徘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之事實。
2 被告葛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葛健文自112年11月30日起,應「金堂」招募,加入本案組織,以報酬為面交款項數額1%之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被告葛健文依「范范」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7時許,至統一超商瑞林門市,操作機台列印本案工作證,並填妥本案收據,於112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攜帶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然因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秦嗣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周玉琴」、「劉姿伶」、「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宇凡專線客服」,自112年8月27日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告訴人遂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劉姿伶」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
嗣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劉姿伶」、「宇凡專線客服」仍持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由「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2、被告葛健文於112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並於取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予告訴人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交付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僅備妥部分款項,且業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葛健文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員警職務報告1份、案發現場與扣案物照片7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被告2人案發當日穿著照片6張 被告葛健文於112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被告柯右杉則持續依指示在上址公園內待命,被告葛健文因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葛健文手機、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被告柯右杉則於同日17時42分許,因在上址公園徘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柯右杉工作機之事實。
5 葛健文手機畫面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柯右杉工作機畫面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 1、被告2人加入本案組織之事實。
2、被告柯右杉於112年12月11日16時43分許,依「金堂」指示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先行尋找合適交款地點並在該處依指示待命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之本案組織成員來電紀錄擷取照片1張、與本案組織成員對話紀錄1份 「周玉琴」、「劉姿伶」、「宇凡資訊專線客服」、「宇凡專線客服」,自112年8月27日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告訴人遂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劉姿伶」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本案組織不詳成員;
嗣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然「劉姿伶」、「宇凡專線客服」仍持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由「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葛健文印製本案工作證紙本之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為,與填妥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上開行為,與彼此及本案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至被告2人持以與本案組織成員聯繫之葛健文手機、柯右杉工作機,及被告葛健文出示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均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行為,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惟查:(一)按洗錢防制法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於被告葛健文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前,告訴人已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被告葛健文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旋經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而未果,被告柯右杉亦因此遭警方查獲,被告2人均未取得告訴人之款項,是被告2人既尚未將該等不法所得置於支配下即為警查獲,則其等於本案所為難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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