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原附民,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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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邱奕任 (地址詳卷)
邱翔安 (地址詳卷)
邱浩則 (地址詳卷)
邱宇棏 (地址詳卷)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徐嘉銘


許延瑞
吳哲宇
上列被告等因112年度原訴字第70號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邱奕任、邱翔安、邱浩則對被告徐嘉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邱奕任、邱翔安、邱浩則、邱宇棏對被告吳哲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邱宇棏對被告許延瑞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邱奕任、邱翔安、邱浩則主張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徐嘉銘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吳哲宇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侵害原告邱奕任、邱翔安、邱浩則之權利,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然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徐嘉銘、吳哲宇在本件刑事案件起訴及本院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未經認定係此等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徵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邱奕任、邱翔安、邱浩則對此等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許延瑞、吳哲宇被訴妨害自由、傷害原告邱宇棏案件;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吳哲宇另被訴傷害原告邱翔安、邱浩則案件,均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吳哲宇被訴傷害原告邱奕任,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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