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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35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陸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及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735號被告陳明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66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殘渣袋1個及針筒2支,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明穎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已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67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又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殘渣袋1個及針筒2支,經送鑑驗,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936公克,另殘渣袋及針筒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再以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亦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46頁),其中扣案之殘渣袋及針筒均殘留難以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扣案之白色粉末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盛裝白色粉末而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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