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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祥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祥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38、8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38、8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堪認均屬違禁物無訛。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證據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70公克,驗餘淨重0.345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聲沒字卷第4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8238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615公克,驗餘淨重0.159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聲沒字卷第6頁) 111年度毒偵字第8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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