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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致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查上開案件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徵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宣告沒收銷燬。
至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毒品鑑定報告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1883公克 4.0056公克 4.003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004號卷第5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764號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C0000000-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6119公克 0.4396公克 0.437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1年度毒偵字第7289號卷第20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321號 3 白色晶體3包(編號A1-A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編號A1 50.44公克 49.85公克 47.8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7日刑理字第1126022689號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7289號卷第48頁正、背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320號 編號A2 50.43公克 49.84公克 47.89公克 編號A3 3.50公克 2.91公克 1.4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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