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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2782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錦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7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屬違禁物無誤;
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容器因沾附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Nutiva Hemp oil檢品1瓶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213.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7960號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27號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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