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229,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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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耀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87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拾貳點肆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個,驗餘總淨重伍拾陸點柒玖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耀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4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總淨重56.797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蔣耀庭所涉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因涉上開案件為警搜索查獲時,扣得之塊狀1包(驗前淨重12.45公克,驗餘淨重12.43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驗前總淨重56.9148公克,驗餘總淨重56.7971克),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44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502號卷第223-227頁、第173頁、第131頁),確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外包裝袋共5只,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鑑定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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