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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堉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堉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66、6497、6498、6499、6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
而110年度毒偵字第6498號案件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
110年度毒偵字第6498、6500號案件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66、6497、6498、6499、6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殘留有上述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驗成分及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個,淨重0.2040公克,驗餘淨重0.203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桃檢毒偵6388卷第15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個,淨重0.3940公克,驗餘淨重0.3938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桃檢毒偵6388卷第15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磅秤1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桃檢毒偵6388卷第19頁 2 夾鍊袋1批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桃檢毒偵6388卷第19頁 3 吸食器2組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桃檢毒偵6388卷第19頁 4 玻璃球2顆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桃檢毒偵6388卷第19頁 5 分裝杓1個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桃檢毒偵6388卷第19頁 6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桃檢毒偵3491卷第16至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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