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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炘志(原名 蔡皓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皓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釋放(聲請書誤載13日),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第1225號、第2128號、第2548號、第5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110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第5894號所查扣之白色透明4包(2包總淨重分別為0.4710公克、0.8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05號、第1225號、第2128號、第2548號、第5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5號卷第96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共0.802公克,驗餘淨重共0.7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5號卷第15頁、第65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4708公克),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即為警查獲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前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銷燬之,自無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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