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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0.099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被告陳筱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共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
又該案查扣之米白色結晶或白色結晶塊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0.1公克、總驗餘淨重0.099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
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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