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264,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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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鏈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共計驗前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含有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壹包(驗前淨重5.197公克,驗餘淨重4.5092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鏈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即MMA之舊稱)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先後於:㈠民國109年10月23日15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驗前淨重1.14公克,驗餘淨重1.13公克);

㈡110年2月3日2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搜索,扣得被告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MMA(即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舊稱P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前淨重5.197公克,驗餘淨重4.5092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11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偵查)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1年8月22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案件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有前述毒品成分或殘渣,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3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均屬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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