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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37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冠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7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7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白色或透明晶體2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內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2-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2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65頁、第66頁),堪以認定,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之。
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第三級毒品2-溴去氯愷他命 21包(共驗餘毛重26.3542公克;
純質淨重17.412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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