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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766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在被告黃宇暢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住所查扣1-甲基苯基-1-丙酮8桶(淨重199,585公克,純質淨重197,589.15公克)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亦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宇暢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及持有第四級毒品逾量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6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宗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純度約9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7,589.1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6978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76622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是扣案之第四級毒品8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禁物無訛,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聲請沒收銷燬,容有未洽。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8桶,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是該桶裝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 定 結 果 透明液體8桶(編號1~8) 1.均呈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陽性反應。
2.驗前總毛重212,2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9,585公克。
3.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淨重24,985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24,984.8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約99%。
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均含1-甲基苯基-1-丙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7,589.1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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