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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詰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9號、111年度緩字第2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參公克)、玻璃球壹顆(含微量甲基安他命)、吸管壹根(含微量甲基安他命),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被告陳詰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驗餘淨重0.0873公克)、玻璃球1顆、吸管1根,為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亦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另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詰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113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褐色殘渣1包(淨重0.0886公克,取樣0.00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873公克)、玻璃球1顆、吸管1根,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1個、吸管1根,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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