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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陸 (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參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死亡,業經同署檢察官簽請報結,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9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前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本案違法行為地係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
三、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8月21日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死亡,該案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簽結不予執行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4-55頁、第58頁、112年度緩字第2181號卷倒數第4頁、本院卷第11頁)。
扣案被告持有之淡褐色晶體1包(淨重0.2407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39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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