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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鵬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被告黃鵬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660公克)、吸食器具1組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3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3月5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既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1包 淨重0.4660公克、驗餘淨重0.4658公克 ①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94號卷第101頁) 2 吸食器具 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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