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30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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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2141號被告楊政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4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另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楊政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113年3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073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04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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