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309,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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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華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53、54號被告盧華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淨重0.6449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查上開案件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徵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宣告沒收銷燬。

至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餘淨重 毒品鑑定報告 保管機關及字號 白色晶體1包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8777公克 0.6449公克 0.642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36號卷第5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001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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