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32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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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06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莫程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管制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59、5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如附表「證據與出處」欄所列證據存卷可稽,足認前開物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證據與出處 1 米白色粉末檢品4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合計1.2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9公克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759號卷第11至1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90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759號卷第58頁及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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