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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703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國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因毒品本身已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死亡,經新北檢檢察官於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033號卷第28至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又本案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確屬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同上毒偵卷第10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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