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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立志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7公克)為違禁物,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梁立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7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
另吸食器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是該吸食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核均屬違禁物,爰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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