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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4660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6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餘重分別為0.0478公克、0.0118公克)、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殘渣袋1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馮建忠於民國111年9月25日20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於112年4月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05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均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查。
而該案被告遭查獲之時間、地點均與本案相同,且該案判決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送驗、驗餘之重量,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毒品重量完全相符,可見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毒品,即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682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所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聲請人就已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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