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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柒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49號、第3896號被告宋承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7.27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被告宋承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同年9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89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3月25日期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㈡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7.84公克,總淨重7.29公克;
總淨重餘7.2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0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卷第46頁背面),堪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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