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35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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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09、108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參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哲銘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9、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1084號」,應予更正),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惟該案所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20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9、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018公克,驗餘淨重0.200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09號卷第13至15、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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