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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昭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430公克、0.1199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昭億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1430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119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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