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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凱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前開說明,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證據與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袋毛重0.5298公克,驗前淨重0.3051公克,鑑驗取樣0.0050公克,驗餘淨重0.300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241號卷第67頁) 2 吸食器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重9.056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241號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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