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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秉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俞秉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存卷可參,堪認屬違禁物無誤,至含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研磨器及電子磅秤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證據 備註 1 黃綠色植株1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0.8250公克,驗餘淨重0.8229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卷第32頁 2 綠色乾燥葉片2袋 ⒈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淨重3.0280公克,驗餘淨重3.0189公克。
同上 同上 3 研磨器1個 ⒈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同上 4 電子磅秤1個 ⒈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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