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38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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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被告陳泉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9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聲請書僅記載「沒收」,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

而本案所扣得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222公克,驗餘淨重0.019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4339號卷第55-59頁、第48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而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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