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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樺(原名鄭莞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榆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針筒1支,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上午6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毒偵字卷第26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並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聲沒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可憑,足認事實上仍有微量毒品殘留,無法使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縱令針筒並非被告所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無僅憑被告曾自白該等物品最初為他人所有,而責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故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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