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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秉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2月4日期滿,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淨重7.188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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