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39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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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6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

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堪以認定,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其上既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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