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43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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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耀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貳點零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參捌肆參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肆個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耀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2.0260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994公克)及含雜質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0849公克),經送鑑驗後,分別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均係違禁物,且因該等毒品均已附著於各該包裝袋,而皆難以單獨析離,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8號、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次被告於112年9月7日9、10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應為前案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又本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2.0260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994公克)及含雜質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1.084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附卷為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738號卷第50至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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