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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群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彥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應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卷第11頁、第13頁),堪認上開吸食器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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