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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有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125公克、驗餘淨重0.2101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另於107年10月19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而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10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聲沒字第1125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787號卷第5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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