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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2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家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被告黃家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21日至113年10月20日,惟被告於113年4月28日死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及附表「鑑定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物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就附表編號2、4所示扣案物,則因盛裝毒品其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與扣案物已無法完全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編號 | 扣案物品名稱 | 鑑定結果 | 鑑定報告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備註 |
1 | 米黃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6.5891公克)。 |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 |
2 | 吸食器2組。 |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 |||
3 |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375克)。 |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 |
4 | 玻璃球2支。 |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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