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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暐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被告蔡暐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期滿。
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36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業於113年7月12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毒偵卷、112年度緩字第35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2年度緩護療字第96號觀護卷宗及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23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查上開案件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大麻成分一節,有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徵屬違禁物無誤,依上開規定,扣案之附表所示大麻應宣告沒收銷燬。
至附表所示大麻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表】
扣案物
及數量
鑑驗結果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後餘重
毒品鑑定書
保管機關
及字號
深棕色
乾燥碎
屑1袋
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
成分
0.5840公克
0.2370公克
0.236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1年3月
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
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
署111 年
度煙保字
第0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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