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禁沒,749,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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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春英(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熊春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492公克,驗餘淨重0.433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熊春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而該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708公克,驗前淨重0.4492公克,取樣0.0153公克,驗餘淨重0.433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9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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