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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柒捌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被告黃柏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計淨重2.988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12年8月12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淨重合計2.830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8257公克)、白色晶體1包(淨重0.1575公克,驗餘淨重0.1525公克),經送驗結果,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其餘物品,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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