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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期滿。
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規定之說明: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之情形:㈠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該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
㈡被告涉嫌於110年12月2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且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扣前開扣案物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案件偵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月11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銷燬,且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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