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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吸管貳支、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吳俊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吸管2支、玻璃球1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俊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該案所扣得吸管2支、玻璃球1顆,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自均屬違禁物,並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毒品,是依前揭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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