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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蔚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鞋子肆拾捌雙及仿冒「NIKE」商標鞋子壹佰貳拾壹雙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蔚廷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鞋子48雙及仿冒「NIKE」商標鞋子121雙,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蔚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鞋子48雙及仿冒「NIKE」商標鞋子121雙,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已註冊取得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一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貞觀法律事務所000年0月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證號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商標註冊資料影本等件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76號卷第143至175、181至193、203至207、217、219、22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4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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