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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6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EPSON」商標之墨水壹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銘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查扣「EPSON」墨水1瓶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許銘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而扣案「EPSON」墨水1瓶經鑑定確屬侵害日商•精工愛普生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一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台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月19日認定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621號扣押物資訊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該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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