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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向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向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3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3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7月1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再經核閱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等後認為無誤。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9頁、第66頁背面),亦有鑑定意見書附資料1份、鑑定報告書附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單獨宣告沒收之。
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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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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