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單聲沒,146,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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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1885號被告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日)期滿。

被告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連結網際網路後,在eMule軟體下載並上傳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容任其餘使用該軟體之不特定網路使用人下載觀覽,該等扣押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項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0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3年7月11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

而扣案附表編號1桌上型電腦主機內之硬碟、附表編號3之行動硬碟,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附表編號1桌上型電腦主機(硬碟以外部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另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事證可認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或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
112年度紅保字第1165號
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
 
行動硬碟1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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