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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G MENG WEI (中文名:林奕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舞動海洋系列」上衣及「派對歡樂熊系列」褲子各壹件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NG MENG WEI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127、78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舞動海洋系列」上衣、「派對歡樂熊(聲請書誤載為歡樂熊,應予更正)系列」褲子各1件,經鑑定結果認均係侵害商標權、著作權之物;
「灰酷熊(聲請書誤載為灰熊褲,應予更正)系列」襪子1雙經鑑定結果認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LING MENG WEI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又扣案之「舞動海洋系列」上衣及「派對歡樂熊系列」褲子上有使用童心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獲授權之註冊商標,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著作及商標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12月30日(108)智商00686字第10880743710號函及商標授權合約書等件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127號卷第23至32頁反面),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之「灰酷熊系列」襪子1雙,確屬違法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重製物,有小熊圖著作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格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8742號卷〈下稱偵78742卷〉第33至35頁),惟被告既非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有關沒收之處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查扣案之「灰酷熊系列」襪子1雙,為第三人在網路上向被告購得後,持以向告訴人檢舉,再由告訴人之代理人提供警方作為本案證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11月13日保二刑一字第112001863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FACEBOOK貼文、好賣+網站頁面、交易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存卷可憑(見偵78742卷第2至3頁反面、24至32頁),足認扣案之「灰酷熊系列」襪子1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或取得,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得沒收之物,當無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之「灰酷熊系列」襪子1雙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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