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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亦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526號被告駱亦楓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期滿。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05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3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
而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526號公開卷〈下稱偵60526公開卷〉第10頁反面、63、71頁反面、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號STK0000000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0526公開卷第14頁反面、7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張、本案手機扣案照片1張(見偵60526公開卷第24至26頁反面、50頁編號17、53頁反面編號4、55頁編號9、55頁反面編號11、1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1673號卷內)在卷可憑,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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