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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峯
選任辯護人 褚瑩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陳世峯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附之人證及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重罪,考量被告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報警,且前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於當日起執行羈押。
復因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客觀犯行,然已否認主觀犯意,而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證人於偵查中的證述及被害人與被告衝突後業已死亡等客觀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目前戶籍仍設於新北○○○○○○○○○,其面對將來經判決可能的重刑,仍有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的動機,再衡諸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院認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3年5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坦承客觀犯行,然仍否認主觀犯意,而依起訴書所附之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緝獲歸案的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佐(見本院國審強處卷第41頁),參以被告本件是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照被告過往逃避訴追的習性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確有羈押原因。
雖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略以:希望可以交保,家人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後可以請家人幫我申辦手機以利本院聯繫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卷第121頁),其辯護人則以:本件沒有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逃亡的計畫,且被告家人亦同意住家可以提供與被告設籍並同住,所以被告有固定住所,希望可以考量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卷第121頁),並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為證(見本院聲字卷)。
然經本院職權電詢案外人即被告胞姊陳意芳(下逕稱其名)是否同意被告居住於其住處及能夠督促被告到庭,其回覆略以:我雖同意被告將戶籍遷入我的住處,但我不會跟被告一起居住,僅可能替被告找房子居住,也沒有辦法監督被告前來開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聲字卷),足見雖被告能夠設籍在陳意芳住處,然該處並非是被告固定居所,陳意芳亦無法協助督促被告到庭,堪認陳意芳對被告並無監督或拘束力,是本院認縱使被告提供20萬元具保金,亦無法確保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本院認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7月2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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