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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雄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1公里(林口A交流道入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陳彥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等匝道儀控紅燈號誌,張志雄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自後追撞陳彥瑋上開車輛,陳彥瑋因而受有背與腰部挫傷及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扭拉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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