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交易,105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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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毅民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2)日上午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其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忠孝路路口時,因駕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年月22日7時5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毅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毅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51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25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9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1頁)。

㈥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偵卷第35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起訴書另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為累犯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再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6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且其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又犯本案,足證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志不輕,爰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被判刑之紀錄,是其應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次酒駕,實應嚴懲。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逾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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